2020年12月30日,吳靜申請仲裁,要求恢復勞動關系,仲裁委未予支持。吳靜對此不服,訴至法院。
法院裁判:
遲到、早退與曠工
屬于不同性質(zhì)的違紀行為
一審:不能將遲到早退的行為擴大化
一審庭審中,公司陳述,吳靜有遲到、早退及曠工之行為,上述行為符合員工手冊、考勤制度中,有關一個月內(nèi)累計曠工達到6天即可解除勞動合同之情形。
一審法院認為,遲到、早退與曠工屬于不同性質(zhì)的違紀行為,不能直接等同或相互替代;公司將遲到/早退1小時直接認定為曠工半天,超出了合理限度和一般認知,屬于擴大化認定,缺乏事實基礎。
同時,公司制度中“擅自離崗視為曠工”的規(guī)定過于籠統(tǒng),未區(qū)分離崗原因、時長及后果,不具備合理性。
因此,公司解除行為依據(jù)不足,構成違法解除。鑒于吳靜原所在部門已撤銷,勞動合同不具備恢復條件,故判令公司支付違法解除勞動合同賠償金316,140元。公司不服,提起上訴。
二審:遲到或早退視作曠工
與客觀事實相悖
二審法院認為,曠工的本質(zhì)是勞動者未經(jīng)批準全天未出勤,而公司制度將較短時間的遲到早退直接推定為曠工半日或一日,與客觀事實不符,實質(zhì)上排除了勞動者實際提供勞動期間應享有的權利。
根據(jù)公司所提交的考勤記錄,吳靜2020年9月的缺勤時間,客觀上尚未達到6天,而公司直接依據(jù)上述規(guī)定將其部分遲到、早退的行為直接認定為曠工半天或一天,進而計算出其2020年9月一個月內(nèi)曠工六天,故解除雙方勞動合同,顯然是加重了勞動者的責任。
趙先生因拒絕簽署未寫明用人單位和工資待遇的空白合同,被公司解除勞動關系。他提起仲裁并獲得支持。公司不服仲裁結果,將案件訴至法院
2025-04-30 16:39:09員工拒簽空白勞動合同被辭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