男子在外地參加同學召集的聚餐,事后其中一人送他回賓館。醉酒的男子突然稱要開車回家,同行人勸阻無效,男子開車發(fā)生事故不幸身亡。家屬起訴當晚同飲的十余人,法院判決飯局組織者和最后的同行人分別賠償11萬余元。
2023年4月,李宇邀請朋友及客戶十余人參加聚餐晚宴,同學王鵬提前兩天開車到達株洲,將車輛停放在入住賓館停車場。16日晚,王鵬因知曉晚上會飲酒,并未開車出行。晚餐中,王鵬主動參與飲酒,無強行勸酒或敬酒行為。次日凌晨2時,李宇的朋友楊震和王鵬一起吃了米粉。隨后楊震把王鵬送到入住的賓館?;刭e館途中,王鵬提出要開車回湘潭,楊震勸阻無效后給李宇發(fā)微信,稱王鵬要開車回家,但李宇當時睡著了,直至次日早上才看到短信。李宇這時才得知,王鵬凌晨4時酒后駕駛小車,與橋墩發(fā)生碰撞,造成車輛受損、王鵬受傷的道路交通事故。23天后,王鵬因搶救無效宣布死亡。
王鵬的家屬認為,李宇等十余人同行飲酒人員未盡到提醒義務,放任王鵬酒后駕車發(fā)生交通事故死亡,應當對王鵬死亡產生的損失承擔一定賠償責任,起訴到湘潭市岳塘區(qū)人民法院。
岳塘區(qū)法院認為,王鵬作為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的人,違反交通安全法規(guī),酒后駕車發(fā)生交通事故致死,其應對自身死亡負主要責任。李宇作為活動的組織者,與其他同行人員相比,負有更大的規(guī)勸、提醒和照顧等安全保障義務。該義務并不僅限于口頭提示,而是要采取有效措施使參與活動人員避免發(fā)生潛在的危險。李宇雖無法判斷王鵬會臨時提出要開車回家,但在明知王鵬醉酒情況下,與王鵬分開后未積極留意、關注王鵬的去向,導致楊震在王鵬準備駕車離開制止無效情況下,發(fā)微信告知時無法及時獲得幫助。因此,李宇作為聚會的組織者,明知或應知王鵬可能發(fā)生危險,未盡到有效地照顧、護送或保證安全等義務,對王鵬的死亡有一定過錯,應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
楊震雖和王鵬系初次見面,已極力勸阻王鵬,但是楊震作為當晚與王鵬同餐、宵夜的同行人員,明知王鵬過量或者超量飲酒,應當預見放任王鵬開車具有難以自控的危險性。但楊震聽任王鵬酒后駕車,放任危險或傷害事件發(fā)生,既未及時致電李宇,也未采取合理措施干預、阻止王鵬開車,因此,楊震主觀過錯明顯,應當承擔相應責任。
法院認為,雖然本案同餐飲酒人員有10余人,但是與王鵬沒有存在勸酒、惡意灌酒等行為。聚餐結束后,除李宇、楊震外,其他人員即與王鵬分開。且王鵬是隨活動召集者李宇一同離開,其他人員均系李宇召集與王鵬并不熟識,也不知曉王鵬家在何處,王鵬離開時并未駕駛車輛,其他人員無法預料王鵬會在散場數(shù)個小時后半夜突然駕車回家,因此,不應過分要求其承擔酒后注意義務。
最終,法院酌情認定李宇、楊震各自責任比例為10%,其余80%責任比例由王鵬自擔。王鵬的死亡損失共計111萬余元,法院判決:被告李宇、楊震分別一次性賠償王鵬家屬各項損失11萬余元。王鵬家屬不服,提起上訴。湘潭中院駁回上訴,維持原判,判決現(xiàn)已生效。
法官介紹,當飲酒后駕車發(fā)生車禍,同飲者是否需承擔法律責任,并非一概而論,而應聚焦于其在具體場景中是否切實履行了合理的安全注意義務。與普通參與者相比,聚會組織者負有更重的提醒、規(guī)勸和照顧義務。這種義務并非僅限于口頭提示,而應體現(xiàn)在對潛在危險的預判與有效防范上。相較于組織者,同行者的安全注意義務雖強度稍低,但同樣不應僅局限于“口頭勸阻”。本案中,楊震與王鵬共同參與晚餐及宵夜,基于同行關系產生了相互照顧、保障彼此安全和防范危害發(fā)生的義務。這種義務在王鵬醉酒且意圖駕車時,被賦予了更高的要求。楊震雖實施了勸阻行為,但在勸阻無效后,未采取進一步的有效措施,如滯留看護、聯(lián)系他人協(xié)助或報警等,而是選擇自行離開,其行為構成對危險的“消極放任”,未能盡到同行者應有的安全保障責任。共同飲酒人安全注意義務的程度應以一般人的普通注意為限。未勸酒者或未飲酒的聚餐參與者,既非飲酒安全風險的制造者,也非風險的引起者,未對他人人身安全形成直接或間接的威脅,通常不具備法律上的責任基礎,不應被苛以賠償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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