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名員工因績效考核不合格被調崗至600多公里外的城市,拒絕報到后被公司開除。烏魯木齊市中級人民法院審理了這起勞動糾紛,最終判決用人單位系違法解除勞動合同。
2014年12月,陳某入職新疆某公司從事檢驗員工作。根據(jù)公司績效管理辦法,連續(xù)兩年個人績效考核等級為C(待改進)或當年考核為D(不合格)的,需進入人員調配中心,自動進入待崗期,待崗期限一般為3個月。
2021年6月,陳某因考核等級為C進入調配中心。經(jīng)過學習考試,陳某成績不合格。2021年10月,陳某進入第二個待崗期。2022年5月23日,公司將陳某的崗位調整至距離原工作地烏魯木齊市600多公里外的伊寧縣,并要求其于5月27日前往報到,但陳某未前往伊寧縣報到。
2022年6月20日,公司以“陳某連續(xù)曠工已達15天,屬嚴重違紀”為由向陳某出具解除勞動合同通知書。對此,陳某不認可,申請仲裁請求公司支付違法解除勞動關系經(jīng)濟賠償金113424元、拖欠工資52000元及2020年至2022年的年終獎8萬元。
2023年9月18日,仲裁裁決公司向陳某支付違法解除勞動合同經(jīng)濟賠償金32100.48元及2022年6月的工資627.9元。陳某不服,遂訴至烏魯木齊市頭屯河區(qū)人民法院。一審法院查明,公司在陳某待崗期間安排的培訓內(nèi)容均為原崗位學習內(nèi)容,并未對陳某進行新崗位技能培訓而直接通知其到崗,不符合公司相關制度規(guī)定。同時,陳某在公司位于烏魯木齊市的辦公場所工作多年,即使陳某在待崗期間考試不合格,公司仍應對陳某的工作崗位從烏魯木齊市調整至伊寧縣是否合理負有舉證責任。
一審法院認為,用人單位調崗時雙方無法達成一致的,應綜合考察用人單位調崗在客觀上是否作出不利于勞動者條件的變更,以及是否因調崗增加了勞動者家庭生活及社會成本。公司將陳某從烏魯木齊市調崗至伊寧縣,增加了勞動者的家庭生活及社會成本,屬于勞動合同的重大變更。公司違反合同約定對陳某進行不合理調崗,陳某拒絕調崗后,公司又以曠工為由解除雙方之間的勞動合同,屬于違法解除勞動合同。
最終,一審法院判決新疆某公司支付陳某違法解除勞動合同賠償金32927.36元。雙方均不服一審判決,上訴至烏魯木齊市中級人民法院。二審法院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王某自2015年起在一家餐飲公司工作,雙方的勞動合同有效期至2023年底,其中約定公司有權根據(jù)業(yè)務需求調整他的工作崗位和地點。王某與家人在南京定居多年,工作生活穩(wěn)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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