去年9月,在內蒙古自治區(qū)興安盟開文身店的張某給還有一個月就滿14歲的中學生李某文了一個“花臂”。隨后,李某的家長以張某侵犯了李某的生命權、身體權、健康權為由將張某告上法庭,要求退還文身費用及文身清洗修復費等。一審法院判決張某需承擔70%的責任,賠償1萬余元,張某不服提出上訴。
二審法院內蒙古自治區(qū)興安盟中級人民法院駁回張某上訴,維持原判。
根據一審法院認定的事實,李某于2010年10月出生,目前在當地一所中學就讀。去年9月,李某來到張某經營的文身工作室內,張某明知李某系未成年人,未征得其監(jiān)護人的同意,為李某提供了文身服務,并收取了刺青費用。李某監(jiān)護人認為,張某的行為對李某的身體及人格利益造成了損害和嚴重影響,應承擔侵權賠償責任。一審法院認為,李某是限制行為能力人,以其年齡、智力狀況和社會經驗尚不能判斷文身行為對自己身體和人格利益帶來的損害和影響,因此中學生李某與張某經營的文身工作室之間的服務合同不發(fā)生法律效力,文身工作室應返還李某文身費。李某主張200元,但未能提供相關證據證明,文身工作室、張某認可150元,故文身工作室、張某應返還150元。
民事法律行為無效,有過錯的一方應當賠付對方受到的損失。從李某提供的照片來看,李某右臂大面積文身,需要多次清洗,且不知能否恢復如初。李某監(jiān)護人提供的整形項目確認單、治療費證明12000元符合市場價格,一審法院予以認可,對于精神損失撫慰金酌情支持3000元,以上損失合計15000元。文身工作室行為存在重大過錯,應承擔70%的主要賠償責任,李某的監(jiān)護人未能盡到教育引導子女遠離有損身心健康的行為,承擔30%的責任。一審法院部分支持李某的訴訟請求,判決文身工作室于該判決書生效之日起十日內退還李某文身費150元,賠付李某損失10500元,即15000元的70%。
一審判決后,張某提出上訴,并表示2004年李某曾多次到文身工作室表示要文身,遭到拒絕后,又到店表示已經其父親同意,隨后李某拿出手機與其父親通過微信視頻后,李某父親表示認可,文身工作室才為李某提供了文身服務。在此過程中,文身工作室已經盡到了多次提示勸阻義務,也征得了李某監(jiān)護人的同意。張某認為,李某的監(jiān)護人未盡到教育監(jiān)護義務,李某應對自己的過錯承擔責任,文身工作室不應當承擔大部分的賠償責任。
二審法院認為,文身工作室作為文身服務經營者,負有嚴格的法定義務和職業(yè)注意義務,其在明知李某系未成年人的情況下,違規(guī)為李某提供文身服務,主觀上存在重大過錯,應承擔侵權責任。文身工作室主張李某文身已經過李某的監(jiān)護人同意,但對該項主張未提供充分證據證明。原審法院綜合考慮張某工作室的過錯程度及李某監(jiān)護人未盡到教育引導職責等,認定文身工作室承擔70%的賠償責任并無不當。關于李某的損失,李某監(jiān)護人在原審中提交了整形項目確認單、治療費等證據予以證實,文身工作室雖不認可,但未提供反駁證據。原審法院采信上述證據并據此確定李某的損失范圍并無不當。二審法院內蒙古自治區(qū)興安盟中級人民法院認為,文身工作室的上訴請求不能成立,應予駁回。二審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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