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出生于1980年,2023年應聘成為漁船船員,在公海從事金槍魚打撈工作。然而出海后,王某出現嚴重的暈船情況。當漁船行至太平洋庫克海域時,王某在船艙內自縊身亡,三個月后遺體才返港。
從裁判文書網了解到,經過協商,某遠洋漁業(yè)公司賠償王某家屬20余萬元。但事后王某家屬認為賠償金額過低,要求法院撤回之前的協商結果,并向某船員服務公司與某遠洋漁業(yè)有限公司索賠200余萬元。寧波海事法院認為事故發(fā)生后各方以《調解協議》方式約定補償,該補償并未顯失公平,駁回了王某家屬的訴訟請求。
據王某家人表示,2023年3月,王某與某船員服務公司簽訂了《普通船員勞動合同書》,隨后被派遣至某遠洋漁業(yè)公司的漁船上工作。同年5月15日,王某的親屬接到通知稱王某在船上自殺身亡。
同船船員證實,王某在船上遭受嚴重暈船,無法進食,身體狀態(tài)非常差。王某居住在機艙上的雜物間,環(huán)境惡劣,沒有空調且噪音大。王某搬到雜物間后,用手、瓶子敲打自己腦袋,甚至用頭撞墻。此外,漁船上并沒有醫(yī)護人員,船員每天的工作時間不少于12個小時,中午沒有休息時間。
在王某自縊當天,其被同船船員發(fā)現。三個月后的2023年8月16日,王某的遺體由運輸船運回國內。2023年8月25日,某船員服務公司和某遠洋漁業(yè)有限公司與王某的母親簽訂了《調解協議》,一次性補償20萬元、交通補助1萬元給其母親。
王某家人認為,《調解協議》上僅有王某母親一人的簽字和手印,而王某還有三個子女,王某母親無權代表三個孩子確認賠償金額。而且賠償金額明顯低于正常標準,忽略了王某名下三位被撫養(yǎng)人的權益,顯失公平。希望法院判決撤銷原《調解協議》,賠償各類損失200余萬元。
寧波海事法院經審查認為,根據公安部門的認定及王某家人確認,王某系自縊身亡,是自身行為導致,無證據證明三被告存在侵權行為或對其自縊行為存在明顯過錯。案涉《調解協議》簽訂前,王某的多名家屬在當地溝通協調,且有本地海警局、公安部門、法院及司法機構參與,在矛盾調解中心的協調溝通后簽署該協議,因此王某家人關于乘人之危的主張沒有事實與法律依據。最終,法院駁回了王某家人的全部訴訟請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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