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年11月,李某兒子和李某妹妹分別向任勝軍一方轉賬27萬元,圖為受訪者提供
“當時典當行資金周轉沒有問題,而且國家也有規(guī)定不讓我們典當行從外面借款,我不想要這筆錢,但她是分管我的領導,我沒辦法拒絕。”根據(jù)約定,任勝軍需要按照年化18%的利率向李某家人支付利息。2012年3月和2014年7月,李某妹妹和妹夫再次追加借款本金,分兩次向任勝軍的典當行放貸共計150萬元。此時,任勝軍已經(jīng)欠李某家人共計230萬元本金。2016年下半年,李某家人又向其放貸50萬元,由于當時任勝軍的典當行生意不佳,經(jīng)協(xié)商后這筆本金年化利率降至12%。至此,李某家人已經(jīng)向任勝軍累計放貸280萬元。其間,任勝軍則已向李某家人支付了202.95萬元的利息。
后來,由于任勝軍典當行生意面臨停擺,無法繼續(xù)償還債務。2022年7月,李某妹妹將任勝軍訴至法院,要求任勝軍給付4筆借款本金280萬元、相應利息約265萬元,本息合計545萬元。2023年4月,沈陽市沈北新區(qū)人民法院一審判決李某妹妹勝訴。
任勝軍不服判決提出上訴。在二審上訴請求中,任勝軍稱上述借款來源是李某受賄的非法所得,本案借款來源實質(zhì)是贓款,李某妹妹與自己不存在借款合意,涉案借款合同并非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真實意思表示,雙方的借貸法律行為是無效的,被上訴人只是名義出借人,并非本案適格原告。
不過,二審法院并未支持上述說法。2023年8月,沈陽市中級人民法院在判決書中認定,任勝軍雖然主張借款主體并非李某妹妹,但是未能提供證據(jù)加以證明。且上訴人任勝軍從簽訂借條、確認書及承諾書、收到訴爭借款、償還借款利息,從未對李某妹妹及李某兒子作為出借人的主體提出過異議。任勝軍作為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應當知曉出具上述借貸合意的法律后果(借條、確認書及承諾書)。李某的妹妹作為出借人,亦未加重任勝軍的償還義務。因此,一審法院認定的出借人及借款人主體均無不妥,二審法院最終駁回其上訴,維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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